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182801号“泰康 幸福有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54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2801号“泰康 幸福有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3509号“LIKE I DO及图”商标、第848461号图形商标、第21364122号图形商标、第17773564号“金泰康”商标、第3341389号“康泰及图”商标、第8187074号“常客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展示材料、结案PPT、微信公众号相关证据、媒体报道、搜索结果、所获奖项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匕首、餐叉、刀叉餐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匕首、餐叉、刀叉餐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起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泰康”与引证商标四中文“金泰康”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的中文“康泰”仅文字排序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使用在修指甲成套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匕首、餐叉、刀叉餐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