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91651号“啄幕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291651号“啄幕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737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91651号“啄幕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0942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第6710753号“啄木鸟 RW及图”商标、第4350682号“啄木鸟”商标、第20532876号“啄木鸟”商标、第14333130号“啄木鳥”商标、第1534179号“啄木鸟 Woodpec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依托于申请人及“优酷”品牌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商标信息页面、裁定及判决、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相关报道、点击量排名、决定书及裁定书、网络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啄幕鸟”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识别的中文“啄木鸟”及引证商标三至五中文“啄木鸟”、“啄木鳥”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及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