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753021号“大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75号
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3021号“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明放弃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45130号“大王 DA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第16475686号“大王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服装”上已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停止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第28542073号“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害,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在第16类上和平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搜索结果、异议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大王”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大王送”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大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婴儿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