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1341号“星悦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881341号“星悦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575号

       

      申请人:湖南星港家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金诚至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0881341号“星悦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85年,总部坐落于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是一家集床垫、软床、实木,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股份制家具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4054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第7910571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第8934224号“星港STAR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证、转让、续展等证明;
      3、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认定的材料;
      4、申请人2008-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广告发票;
      7、申请人星港品牌床垫类产品实物图;
      8、申请人1995-2014年获得的部分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抄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陈列架”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0期(2019年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家具;枕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0月8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的“星港 STARDOM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星悦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星港”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陈列架;花架(家具);屏风(家具);茶几;摇椅;相框边条;画框;玉枕;首饰展示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弹簧软床垫;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陈列架;花架(家具);屏风(家具);茶几;摇椅;相框边条;画框;玉枕;首饰展示架”商品上的注册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0类“弹簧软床垫”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星悦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星港”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星悦港”与申请人的商号“星港”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