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019313号“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4019313号“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045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19313号“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02993号“匠及图”商标、第29681977号“匠号”商标、第10911719号“匠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第15912455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至今未导致消费者混淆,且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15912455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申请商标作为其旗下的品牌,而被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进行区别。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决书、在先商标档案信息、汉语解释证据、所获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上述两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匠”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中文“匠樽”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其他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