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26912号“牛好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1426912号“牛好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14号

       

      申请人:常熟市牛真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晶晶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5日对第31426912号“牛好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395347号“勇创牛好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关“牛好牛”商标及与之近似的商标查询结果;
      4—8、“牛好牛”门店开设情况;
      9—11、企业标识、加盟店门头、门店装修的设计资料;
      12—22、企业官网制作、楼顶看板广告、网络平台推广、委托制作宣传片、明星祝福视频制作、全球加盟网推广、纸质画册印制、朋友圈截图、专访视频、荣誉证书等资料;
      2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4—27、网络平台推广、全球加盟网推广、959品牌商机网推广、朋友圈截图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张勇,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所有人张勇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与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引证商标所有人张勇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可以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牛好牛”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文字“勇创牛好牛”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牛好牛”与申请人商号“牛真牛”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囤积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5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皇上皇”、“协和”、“欣欣华丰”、“肯得利”、“都可西”、“自由一点点”、“喜多滋”、“小野”、“四友青年”、“众丁龙凤”等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