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4306967号“凯诺帝KAINUOD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105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霞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4日对第24306967号“凯诺帝KAINUO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圣凯诺SANCANAL SCN”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29836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0632号“圣凯诺 SANCA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8293号“圣凯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知名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一、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复印件;
二、申请人及其集团企业厂区全貌;
三、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四、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获得的各项证书等证据;
五、申请人的品牌展厅照片;
六、申请人网络宣传及发布的广告明细表;
七、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的各项社会活动照片;
八、驰名商标批复;
九、相关裁定书;
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李永霞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7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手杖、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抱婴儿用吊袋;钱包(钱夹);公文箱;手提箱;行李箱;包;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抱婴儿用吊袋;钱包(钱夹);公文箱;手提箱;行李箱;包;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具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马具配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抱婴儿用吊袋;钱包(钱夹);公文箱;手提箱;行李箱;包;伞;手杖”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四在相关行业及公众中的知名程度。其余在案证据亦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泰格雅TAIGEYA”、“冠益畅”、“迪士熊”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