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6324306号“终极斗士FK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297号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拳盛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对第26324306号“终极斗士F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综合格斗体育推广公司,“终极斗士”是其旗下真人秀节目“THE ULTIMATE FIGHTER”的对应中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通过宣传和使用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17398号“THE ULTIMATE FIGH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及其关联公司从事格斗赛事组织和推广,理应知晓在同行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UFC”网页介绍;2、“The Ultimate Fighter:China”剧集列表网页;3、“终极斗士之中华力量”百度百科介绍、新浪官方微博页面、搜狐体育网页;4、网络报道、文章;5、申请人商标信息;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实际培训(示范)、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终极斗士”及拉丁字母组合“FKI”构成,引证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THE ULTIMATE FIGHTER”(可译为:“终极斗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终极斗士”是其UFC旗下的格斗真人秀节目,英文名称为“THE ULTIMATE FIGHTER”,英文简称为“TUF”,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人民网、搜狐体育、凤凰体育、腾讯体育、网易体育等网络媒体对该节目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中文“终极斗士”与英文“THE ULTIMATE FIGHTER”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汉字“终极斗士”与引证商标“THE ULTIMATE FIGHTER”对应的中文“终极斗士”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