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71461A号“奇美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4171461A号“奇美雅”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发前

      申请人因第14171461A号“奇美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86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张发前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4171461A号第20类“奇美雅”注册商标,原第14171461A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至今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对其进行证明,且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用作广告宣传的相关发票;
      2、申请人官网、有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得的相关荣誉;
      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图片、报道;
      5、2005-2017年度检验报告;
      6、其他相关证据。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另外交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
      2、2018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非金属门把手”上的注册。2019年7月25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本案复审商标“奇美雅”及其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把手商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本案复审商标“奇美雅”实际使用在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的有效证据。证据2-5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奇美雅”,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奇美雅”在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张书建
    梁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