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243661号“HO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87号
申请人:保定昊铂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3661号“HO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03610号“H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0315号“HOE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字母“HOSEN”与引证商标字母“HOESE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