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278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278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68号

       

      申请人:云南雪狼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泽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7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97760号图形商标、第35249615号“FWOLVES及图”商标、第17094886号“亚吉拉 GII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合同及发票、活动图片及视频、美团图片及链接、企业宣传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决定书决定在体育野营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予以初步审定,故其在上述服务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演出制作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演出制作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