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72888号“雪原泥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072888号“雪原泥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60号

       

      申请人:固原新义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72888号“雪原泥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0672号“雪域泥玛及图”商标、第26919787号“雪域泥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切草机刀片、刀片(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切草机刀片、刀片(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中文“雪原泥玛”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雪域泥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木材加工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割草机、切草机刀片、刀片(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