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68490号“玖粘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968490号“玖粘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53号

       

      申请人:江西省玖粘宝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8490号“玖粘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来源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72359号“九粘”商标、第35063044号“九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很难诱导消费者对其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从而产生误购的交易行为。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发票、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玖粘宝”和图形经一定设计而成,其中“玖粘宝”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认读部分,该文字使用在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的中文“玖粘宝”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九粘”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办公或家用淀粉浆糊(胶粘剂)、文具或家用胶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