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674046号“馍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61号
申请人:刘新芳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4046号“馍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4360号“赵碧云花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设计、外观形态、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指定使用于第30类商品项目上具备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汉字有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申请商标亦可以读为“花馍”,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花馍”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锅巴、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咖啡、锅巴、食用淀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馒头、面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亦可以读为“花馍”,属于面点,是中国民间面塑品,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馒头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