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126号“DENTY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126号“DENTY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46号

       

      申请人:PERIPRODUCT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126号“DENTY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7442号“DENTAL36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2862号“Den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03586号“Dentyl Active”商标、第33335475号“DENTYL DUAL AC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签署共存协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9630号“DENTYL 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09629号“DENTYL P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通协议将引证商标五、六转让至其母公司,申请人母公司将在引证商标五、六转让其名下后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温彻生活集团的关系及中文翻译、相关转让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该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的资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构成有所差异,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用于口腔、呼吸、牙齿和人造假牙的不含药物的梳妆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化学用漂白剂(脱色剂)、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口腔、呼吸、牙齿和人造假牙以及口腔卫生的医用和药物制剂和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口气用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