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32867号“FL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432867号“FL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51号

       

      申请人:弗洛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2867号“F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0629号“飞力得FLO”商标、第12294902号“FLO”商标、第12294924号“FLO哗啦啦卫浴”商标、第36063729号“FLQ”商标、国际注册第1446275号“FLO”商标(11类)、国际注册第1446275号“FLO”商标(6类)、国际注册第904631号“IFLO”商标、国际注册第1117133号“IF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可识别为“FLO”,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引水管道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金属喷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