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415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34154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75号

       

      申请人:韩凯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诚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1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15721号“蚂蚁烘焙 ANT BA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且属于申请人独创的设计,并非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不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版权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尚无证据表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不良影响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咖啡;茶;茶饮料;糖果;蜂王浆;糖;燕窝梨膏;燕麦食品;饺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咖啡;茶;茶饮料;糖果;蜂王浆;糖;燕窝梨膏;燕麦食品;饺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