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81417号“lil vap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1417号“lil vap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56号

       

      申请人:韩国烟草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1417号“lil v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8087935号“lip va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含“vapor”的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雪茄切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烟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