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3479601号“BIGBE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86号
申请人:成都比格熊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79601号“BIG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729号“BEAR IN THE BIG BLUE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9593号“大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2882号“大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15834号“大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46039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51234号“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74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申请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BIGBEAR”和熊图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声音传送装置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