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99539号“菲迪亚 FEIDI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399539号“菲迪亚 FEIDIY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55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大丈夫五金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99539号“菲迪亚 FEIDI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6103号“菲迪亚斯 PHIDIAS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已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0512号“迪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97776号“FIGUERAS SEA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72660号“芙蓉国集团FURONGGUO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39430号“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同,虽排列顺序不同但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均由英文字母“F”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浴室用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浴室用家具商品外的金属窗帘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一定差异,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商标在其它类别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浴室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