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02643号“永达荣综合材料 A&A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9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综合材料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02643号“永达荣综合材料 A&A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24号“永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24761号“永达 Yo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412号“永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主要识读部分中文“永达荣综合材料”中,“永达荣”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读部分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板;硅酸钙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在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的情况下,颜色的区别不足以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