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8885396号“优莎纳 USAN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2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永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85396号“优莎纳 USA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34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沈阳永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供的其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品牌,申请人长期以来积极进行广告宣传,对复审商标视为珍宝,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的授权及申请人加盟情况;
2、申请人商标具体使用与产品销售的相关资料(2015-2019年);
3、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店面装修照片;
4、复审商标的网络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第三方苏州优莎纳家居有限公司使用,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许可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包含2015年-2018年间苏州优莎纳家居有限公司与多个案外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部分单据等,涉及的商品内容为地板、木门,虽然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中产品、店面照片及相关宣传等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地板、木门产品上的真实使用意图及行为。故综合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地板、木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地板、木门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门”商品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踏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商品与“地板;非金属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窗;非金属楼梯踏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与前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踏板;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