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942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1942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151号

       

      申请人:英伦袋鼠(深圳)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4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2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第11594091号“LALPI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手杖、宠物服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8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0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824163号“MIOUDAI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手杖、宠物服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部分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伞、手杖、宠物服饰商品外的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手提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伞、手杖、皮带(非服装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带(鞍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纯图形商标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袋鼠”设计而成,二者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手提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钱包、箱或旅行箱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