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85387号“亨得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95号
申请人: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5387号“亨得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718号“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2098号“亨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028467号“亨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48883号“亨德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损害申请人权利不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我局异议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损害其权利不应核准注册的主张不再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