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0394919号“蕃茄田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908号
申请人: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嘉飨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08日对第20394919号“蕃茄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专门从事教育服务及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申请人主品牌“番茄田”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第7324532号“番茄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臻知名,应当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7324514号“番茄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60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608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及图形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作品完全相同,侵害其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注册登记信息;
2、各关联公司主体资格材料;
3、精中集团名下商标信息;
4、番茄艺术中心的门店信息及加盟合同;
5、番茄艺术中心网站截图;
6、番茄艺术中心专家团队信息;
7、相关荣誉资料;
8、三大搜索引擎搜索结果;
9、相关媒体报道;
10、作品完成时间佐证材料;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相关决定书和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上海精伊企业贸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2018年8月14日,引证商标一至四转让至上海精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有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杯杯好贡茶”、“嘉飨粥底捞”、“粥底捞”、“快乐柠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上述主张我局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595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作出明确认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上述请求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部分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将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的主张进行审理。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且即使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包含的作品,但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有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杯杯好贡茶”、“嘉飨粥底捞”、“粥底捞”、“快乐柠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