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228069号“百丽丝儿童 bliss ki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228069号“百丽丝儿童 bliss kid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591号

       

      申请人: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8069号“百丽丝儿童 bliss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6370号“百丽丝儿童 bliss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56376号“百丽丝宝贝 BLiss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1340号“百麗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11487号“百麗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01335号“百麗絲 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02856A号“彼利思 BLISS DAILY PRODUCTS 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企业,且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协议同意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加之双方商标尚有区别,且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在两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下,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