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9564812号“magic lam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896号
申请人:魔幻飞跃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佰高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9564812号“magic lam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GIC LEAP”既是申请人的英文字号,又是其主商标,申请人自2011年成立之初开始使用。申请人字号及商标“MAGIC LEAP”经中国媒体的广泛的宣传和报道,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的第16724164号“MAGIC LEAP”商标、第16870633号“magic le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目的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MAGIC LEAP”的介绍;
2、以“MAGIC LEAP”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3、相关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MAGIC LEAP”的宣传报道;
4、申请人在世界各地商商标注册列表及在美国的商标注册证明;
5、申请人官网网站;
6、国家图书馆关于“MAGIC LEAP”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申请人的含有“MAGIC LEAP”一词的商标档案;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介绍;
10、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 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在线论坛;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视频音频数据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 指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4、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15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关胜”、“黄飞虎”等人物名称作为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magic lamp”与引证商标一“MAGIC LEAP”均为外文商标,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在线论坛;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视频音频数据流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网络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MAGIC LEA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中关于媒体对申请人将“MAGIC LEAP”作为字号的宣传报道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报道所显示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并非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且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存在一定差异。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MAGIC LEAP”作为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可见,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15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关胜”、“黄飞虎”等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作为商标,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