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27429214号“卡植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3547号
申请人: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朵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7429214号“卡植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4171号“卡姿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经查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妆品等相关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特别是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并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了多个“卡姿妮”、“CARSNI”等商标,实际使用中也将“卡姿妮”与“CARSNI”组合使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可见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卡姿兰CARSLAN”系列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明文件、企业框架、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部分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媒体宣传、广告投放及总结、期刊宣传;3、部分工厂、门店照片、产品图片;4、官网销售截图、电商销售平台截图、部分销售发票;5、宣传现场照片、宣传手册;6、彩妆品牌排行榜、化妆品行业百度数据报告、图书馆检索报告;7、部分荣誉证明;9、在先裁定、行政判决;9、被申请人宣传文件、产品实物图、网店销售页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香港公司注册处综合资讯系统查询、百度地图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洗发液;浴液;洗衣剂;清洁制剂;牙膏;香精油;染发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28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于2013年12月16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卡植妮”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卡姿兰”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卡姿兰carslan”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