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730718号“ECO AIR 36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28号
申请人:新星通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30718号“ECO AIR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53382号“ECO”商标、第1485514号“365”商标、第937340号“365”商标、第18624977号“臣克 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19276261号“AIR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13232号“ECO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手套(服装)、领巾、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浴帽、睡眠用眼罩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浴帽、睡眠用眼罩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C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365”。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