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19734号“古登堡GT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12419734号“古登堡GT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8117号重审第00000029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古登堡光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8117号《关于第12419734号“古登堡GT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44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显示常荣公司授权古登堡公司自2015年2娿1日至2020年1月31日在“眼镜”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天猫店铺主体变更信息公示界面截图显示“本店铺经营者在2017年9月4日由常荣公司变更为古登堡公司”,由界面截图可知店铺名称为“gtb古登堡旗舰店”;古登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代码为3300142620、号码为0754456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猫技术公司)、购货单位为常荣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货物或劳务名称为服务费、备注店铺名称为“gtb古登堡旗舰店”;《天猫服务协议》由古登堡公司与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签订,显示店铺名称为“gtb古登堡旗舰店”,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常荣公司于指定期间开设天猫店铺“gtb古登堡旗舰店”,并在该期间之内转让于古登堡公司;古登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作出的(2019)常武证民内字第734号公证书显示,登陆“gtb古登堡旗舰店”,于指定期间内交易成功的订单信息显示商品为“太阳镜、近视眼镜、眼镜架、眼镜框”等、商标显示为文字“古登堡”;常荣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开具给齐齐哈尔医学院的代码为3100162320、号码为3409950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古登堡眼镜”。尽管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完整包含了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该使用行为可以使复审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在上述商品上注册有与复审商标相近似的含有文字“古登堡”的其他商标,2443564182005929号订单中亦完整显示复审商标。此外,古登堡公司提交了眼镜盒实物、古登堡眼镜宣传册虽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于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但综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太阳镜、近视眼镜、眼镜架、眼镜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太阳镜、近视眼镜、眼镜架、眼镜框”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眼镜链;眼镜套;眼镜片眼镜挂绳;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在指定期间内有多笔交易记录,订单名称均显示了复审商标,且订单缩略图完整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上高度趋同,故应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