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26644号“优食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67号
申请人: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6644号“优食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99749号“优食居 youshiju及图”商标、第7798999号“优食粮坊”商标、第11495915号“优食社 UFOODORGAN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获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优食坊”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优食居”、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优食社”均仅一字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自助餐厅;餐厅;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