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5459514号“Can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02号
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514号“CAN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37245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7355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29102号“家丽宝CANE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80593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6634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66341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18426号“ca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anbo”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字母部分“Canbo”、“CANEBO”、“cando”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凃嘉雯
孙建新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