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936336号“小Q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00号
申请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36336号“小Q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0221号“小仔”商标、第15451854号“小C仔”商标、第15451932号“小C仔”商标、第5217432号“Q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在“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荣誉证明、相关证书、外观专利权权属证明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复审请求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即“咖啡、米、方便面、冰淇淋、茶、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虾味条、面粉、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小Q仔”与引证商标一“小仔”、引证商标四“Q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米、方便面、冰淇淋、茶、茶饮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