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38203号“AIR TRACT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438203号“AIR TRACT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27号

       

      申请人:空气拖拉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8203号“AIR TRAC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23292号“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47213号“AIR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321742号“AIR-RS AIR RACING SH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飞机的弹射座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I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