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60402号“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260402号“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071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402号“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3882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45291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37303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08217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32382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20824号“SP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8340号“顺发派克 SF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6327号“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22085号“PRIME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099236号“PRIME COLOR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695402号“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1757869号“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407344号“PRIME 48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3408018号“PRIME DIGITAL INDUSTRIAL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和第31757868号“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出具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该协议显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五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SPIKE”、与引证商标六“SPEIKE”、引证商标七字母部分“SFPIKE”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PRIME”,十二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教学投影灯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再现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用于录制、传输或者再现声音或者图像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的商品类别已覆盖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智能手机用壳、教学投影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