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52893号“STY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52893号“STYY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926号

       

      申请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2893号“STY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2118号“史泰尔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5831号“E 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19743号“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99287号“STYLE J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074843号“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T恤衫、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西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STYYLE”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STYL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另,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