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63837号“UITRACU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463837号“UITRACU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885号

       

      申请人: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63837号“UITRACU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2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