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05296号“GO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705296号“GO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9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5296号“G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7639号“GeoStar”商标、第30146411号“Gstar”商标、第9658647号“GeoStar 武大吉奥”商标、第10056629号“GOST-R”商标、国际注册第1049906号“GOSTAI ;ROBOTICS FOR EVERYO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的第37699695号“HUAWEI GoStar”商标已初审公告,其与申请商标属于系列商标,且各引证商标之间同样包含部分相同的字母,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群组存在交叉重叠,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四、经查,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官网截图、第37699695号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发展历程、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GoSta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GeoStar”、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英文“Gstar”、引证商标三英文显著部分“GeoStar”仅个别字母不同、字母构成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