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84926号“欧博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84926号“欧博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88号

       

      申请人:中山市卡盛林照明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84926号“欧博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7652号“欧莱斯特 OLST”商标、第7289265号“欧莱斯特 OLECSHTE”商标、第8828912号“欧贝斯特 OUBEISI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特征,在行业中已经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枝形吊灯;油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水净化装置;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欧博斯特”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欧莱斯特”、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欧莱斯特”、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欧贝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