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59992号“GOLDEN C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59992号“GOLDEN C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503号

       

      申请人:星洲康派克(湖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9992号“GOLDEN C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食品、饮料公司,申请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冰淇淋品牌,在中国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之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87426号商标、第305305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共存于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及其关联母公司官网;上述案件法院判决、评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显著识别外文“golden cone"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