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48650号“经典 111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848650号“经典 111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181号

       

      申请人:深圳必要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8650号“经典 111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承载着申请人企业文化和品牌信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6726号“11*18”商标、第980805号“经典”商标、第36615508号“经典”商标、第36600275号“经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性和识别性。三、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四目前处于等待意见书回文程序中,四个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缓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商标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均为2019年3月4日,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米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1118”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11*18”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经典”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认读文字“经典”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