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43441号“BOSI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543441号“BOSI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175号

       

      申请人:东莞市思度岭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43441号“BOSI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2954号“BO SI KE”商标、第27353401号“bostik”商标、第22985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三、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其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BOSIK”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O SI K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测量仪器;气压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光学传感器;条形码读出器;电开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