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868672号“TOM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868672号“TOM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46号

       

      申请人:青岛鹿尔曼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8672号“TOM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71089号“TONGTIAN T 及图”商标、第13065643号图形商标、第22002282号“天下网络 T 及图”商标、第13232824号图形商标、第3375955号“BY TOM TAILOR TOM 及图”商标、第15579652号“TALKING TOM AND FRIENDS”商标、第4702174号“TOM&M 及图”商标、第14824707号“TOM SPLIK”商标、第13131884号“T0M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2月6日注册期满,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TOM”与引证商标五、六独立识别部分“TOM”、引证商标八文字“TOM SPLIK”、引证商标九文字“T0M5”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上衣;礼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长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