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639652号“苏泊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04号
申请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9652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0386号“苏泊尔”商标、第29764520号“苏泊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关联企业,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出具共存同意书获得注册的。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和面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苏泊尔”与引证商标一“苏泊尔”,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如何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和面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