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19144号“吾光食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9519144号“吾光食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037号

       

      申请人:壹说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19144号“吾光食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4864号“吾香食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初步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已初审公告的第39541716号、第39529300号“吾光食色”商标的系列商标,该商标拥有自己的品牌创意和设计理念,经使用具备商标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39541716号、第39529300号“吾光食色”商标初审公告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