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919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919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28号

       

      申请人:智汇万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19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03274号图形商标、第22801413号图形商标、第12653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研究;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直接邮件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材料起草;市场分析;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