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7129123号“REMOWIREL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1906号
申请人:上海尧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9123号“REMOWIREL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744号“G.D.P.T.S及图”商标、第3867929号“JINJIANG RESORT R”商标、第13372004号“RAYNER R及图”商标、第13502798号“隆泰仁LONGTAIREN R及图”商标、第14472246号“草木香R及图”商标、第7897034号“remoLIFE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REMO”,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