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636142号“哈特福德 HARTF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04号
申请人:烟台哈特福德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6142号“哈特福德 HARTF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84001号“哈弗福德 HAFUFUDE”商标、第31185203号“哈弗福德 HAFUFU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含义、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介绍、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理中,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哈特福德”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哈弗福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引水管道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