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82552号“恋歌物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8982552号“恋歌物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06号

       

      申请人:青岛感觉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威尔豪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82552号“恋歌物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21161号“恋爱物语”商标、第31215437号“恋野物语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构思创意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被消费者所认知,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恋歌物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恋爱物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迪斯科舞厅;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卡拉OK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为活动提供视频编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电影放映;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