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3
关于第369055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490号
申请人:高光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5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4508号“黎汝光 LIRUGUANG 及图”商标、第12546549号“光之良品 SUN & NATURE 及图”商标、第10633695号“光之良品”商标、第25201005号“光之果实”商标、第29323996号“光之舒芙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咖啡粉;咖啡饮料;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6月15日